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他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是否无效,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另一方能否因赠与行为无效主张返还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
濮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吕某在濮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朱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400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朱某。协议签订不久后,吕某因病去世。濮某认为,吕某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无偿赠与朱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濮某作为吕某妻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吕某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法官认为,案涉400万元债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濮某与吕某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吕某在未征得濮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债权无偿转让给朱某,该无偿转让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亦未经过濮某的追认。该行为损害了濮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定无效,故对濮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应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