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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违反个别清偿原则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林世开  发布时间:2024-08-21 08:57:14 打印 字号: | |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起的一些诉讼,比如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格混同等为由请求股东承担责任,违反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为防止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有必要对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进行规制。

张某与北京某图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调解,北京某图像公司需给付欠张某的工资,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近日,张某以北京某图像公司的唯一股东天津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天津某科技公司就北京某图像公司欠付张某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发现,北京某图像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由外地法院于2023年6月受理。

张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违反了禁止个别清偿原则,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起的某些诉讼涉及公平清偿债权的问题。

对于起诉状中提到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法院加大审查力度,充分利用关联案件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工具,识别当事人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若已进入,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应督促破产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管理人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追收,但追收回来的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而不能直接清偿自身债务。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