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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
——公司法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作者:武清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20 18:48:3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认缴资本制 抽逃出资行为

基本案情

A公司诉称:201911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4民初5042B公司诉C公司(原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B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1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311日,B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1018日作出(2021)津0114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理由为: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执行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该条款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存在以下四种行为且损害了公司权益:(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为代持股东,原告没有出资义务,也从未有过出资行为,原告也从未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原告付给C公司的5000万元的性质认定,该款项实为吴某向原告的借款,其主要用于增加C公司的银行流水用以提高银行授信。因此,原告未出资,自然不存在抽逃行为。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本案中,2019531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42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C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原告已于2019321日将持有的C公司4%股权全部转回给隐名股东吴某,即在终本裁定作出前,原告已不是C公司股东,因此,即便具备破产条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也应由新股东吴某承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故法院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

B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入股的E公司的名称变化由来。根据工商资料显示,201583日,E公司成立;20151027日,更名为F公司;2016418日,更名为D公司;2019321日,更名为C公司。二、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1)“C公司(原E公司)”的工商公示登记信息中清楚的载明,“C公司”201583日设立登记,发起人股东为原告A公司和G公司,注册资本580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351231日之前缴足货币出资。C公司成立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1231日向C公司缴纳出资5000万元,并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F公司,即C公司系由A公司、G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次变更后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变。”“根据股东会决议、章程的规定,本期出资由A公司于20151231日之前缴足…”“截止20151231日止,F公司(即C公司)已收到A公司本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原告在其参加的其他诉讼案件(2017)津0110民初4742号案中明确表示:其与G公司均确认了原告实际出资5000万元,且为此提供了验资报告。证明虽然注册资金于20351231日之前出资缴足,但A公司于20151231日完成了实缴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法院调取的A公司的出资资金走向发现,20151231日原告缴纳的出资5000万元汇入C公司后又转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又将此款转给A公司。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与现有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与本庭审程序中,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和委托付款书作为抗辩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也与之前A公司参与的其他诉讼的庭审说辞不符。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存在委托付款书,由F公司(即C公司)委托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向A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为何借款当日借出当日还,事实不符,明显违反“禁止反言”这一法律基本规则。原告庭审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与经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悖,既不能对抗被告,也与人民法院既有的判决文书相矛盾,更与其在先的法庭陈述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和另一发起人H公司为了逃避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不同的案件需要,在一个案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已缴纳出资款5000万元;在另一个案件中又提供出股权代持协议和借款委托书,如果其真实存在的话,为何借款还款均在20151231日同一天完成,还签订出一份借款委托书,前后逻辑矛盾,与庭审说辞不一。原告变更股东身份给现股东之时,正是被告与C公司判决生效(判决时间:2019110日)与申请执行(执行裁定时间:2019531日)的时间空隙之时(时间:2019321日)。四、原告的该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出的(2021)津0114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E公司于20158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注册资本为58000万元;股东A公司,认缴出资5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于20351231日前缴足;股东G公司,认缴出资58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于20351231日前缴足。20151027日,E公司更名为F公司。2016418日,更名为D公司。201681日,A公司与J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占有的86%股权转让给J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缴付期限至20351231日。2019321日,H公司、J公司、A公司分别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占有的10%86%4%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更名为C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C公司的股东为吴某,认缴出资额5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缴付期限至20351231日。

201621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为五州控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写明:“本次出资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A公司于20151231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1231日,贵公司已经收到A公司缴纳的出资,及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归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5000万元。截至20151231日止,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8.62%。”20151231日,F公司将该5000万元汇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随即又将该5000万元汇入A公司。庭审中,A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为受吴某委托借给C公司的借款,并提交了《委托付款书》写明:“我公司F公司现委托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向A公司的借款5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整),F公司,20151231日”,并加盖了公司及吴某的印章。

201585日,原告与吴某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股权代持人代表吴某持有公司86%的股权;2019122日,原告又与吴某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股权代持人代股权所有人持有目标公司4%的股权,现双方协商一致减少代持股权比例至1%

另查明,B公司与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作出(2018)津0114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给付B公司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D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B公司于20194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C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19531日作出(2019)津011420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1018日作出(2021)津0114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向B公司履行本院(2018)津0114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原D公司)应承担的义务。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67日作出(2021)0114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应在其抽逃资金5000万元的范围内向B公司履行本院(2018)津0114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原D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认为A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裁定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A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重点审查A公司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

C公司(原E公司)成立于201583日,公司成立之初,A公司为该公司占股90%的股东。20151027日,E公司更名为F公司时,A公司仍为该公司占股90%的股东。20151231日,A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F公司的银行账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转账为F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当日F公司又通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5000万元转至A公司的账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万元的转账具有合理理由,并作出合理解释,已经构成对其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就其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A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笔款项为受吴某委托借给C公司的借款,A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付款书,但并未提交其公司与C公司之间关于该笔款项的借款合同,且A公司曾在2017B公司诉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自述“我们在F公司成立期间已经完成实际缴纳,有验资报告,我公司已经实际出资到位”。A公司的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A公司称其转入F公司的5000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验资报告,本院对该笔款项认定为A公司向F公司的出资。

A公司作为F公司的股东,在转入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且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系业务往来款或用于F公司的正常经营,从其出资后又将出资本金全部转出及转款后F公司账户余额看,其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F公司履约、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公司法虽实行认缴登记制,但抽逃出资行为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并无多大关联,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A公司是否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B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主张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是接受吴某的委托代为持有,其没有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其与吴某及F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A公司与吴某是否为股权代持关系,不仅需要审查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且应以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实质要件与标准,只有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才依法享有公司的收益权。在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本院已认定A公司向C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款项系吴某实际支付,且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委托人转交公司分红等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此外,如果吴某为C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显名化的条件只需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无需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股权。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不予确认。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已不是C公司的股东,但A公司作为C公司的原股东,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也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A公司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A公司主张的隐名股东吴某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A公司以代持股权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C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后未予补缴出资,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本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应在其抽逃资金5000万元的范围内向B公司履行本院(2018)津0114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原D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裁判要旨

公司法虽实行认缴登记制,但抽逃出资行为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并无多大关联,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行为,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另,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公信力,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16309号判决(202367日)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