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自新中国成立后,从1979年刑法制定至今,未曾变动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其恒定性拷问在日新月异的网络时代传统信件应当如何解释。网络时代刑法对“信件”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需对“信件”做出新解释以适应网络的发展,保护公民在网络领域的通信权益。网络时代“信件”的新解释是以“传统信件”的承载的通信功能为逻辑起点,选择适宜在网络时代解释“信件”的主观的客观解释论立场,重新对“信件”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立足主观的客观解释论,既通过客观解释肯定传统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罪名向网络时代适用的正当性,又以不超出立法语言原意的范围的主观解释进行限缩,最终使该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最终达到人权保护和法益保护的双重效果。
关键词:网络时代;信件;通信载体;通信内容;主观的客观解释论
主要创新点:
填补理论空白。目前学术理论并未对WEB3.0时代的“信件”作出新解释,自1979年至今,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条并未有任何变动。立法解释对网络信件的解释较为模糊,不能适应现在网络领域的发展。对“信件”进行重新解释,进行专门研究,可以填补理论研究中的空白。
应实践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如何保护网络时代人们的通信自由是当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由于目前对网络时代的信件解释没有具体统一标准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同,对信件作出解释可以统一裁判尺度,为其提供理论支撑,进而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法益。
正文:
刑法起源于没有网络的时代,近代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形成时期也没有网络,刑法上的具体概念原本与网络没有任何关系,许多具体概念难以适用于网络犯罪。[①]网络技术与信息时代对刑法的真正挑战在于:如何将传统刑法理论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②]《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可知,该罪的犯罪对象为信件。然而该罪名却一直未曾改变过。现仅有的一部立法解释即2000年12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联网决定》)中第4条第2款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是电子邮件在中国广泛应用之后,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以应时代之变。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时代信件应当如何解释
当今的网络飞速发展到崭新的阶段,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把网络全方位地融入人们的生活,网络通信成为人们的主要通信方式。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47次统计,截至2020年12月,我国即时通信网民规模为9.81亿[③]由此可见,即时通信用户数量庞大。通信的方式不再单单局限于书和纸质信息,也不再局限于电子邮件和手机电话等方式。网络时代即时通信成为大多数公民通信的主要手段。故此,前述所提及立法解释只是出台于互联网刚刚兴起之时,解释不免过于粗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确切保护网络时代的通信自由权。故而,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细究网络时代的“信件”新解释才能使《刑法》第252条真正保护网络时代通信自由权。
(一)实践中对网络领域的“信件”保护不同
在《互联网决定》中,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信件”解释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电子邮件尚可明晰,而数据资料却具有了宽泛的解释,尔后QQ与微信等社交软件、各种志愿填报系统出现、以及通话记录、机主资料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认定的不统一,甚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该罪在网络时代适的司法适用统一性。由此,对网络时代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重新解释,实有必要。
[案例1] 全国首例盗窃QQ号案件[④]。曾某是腾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杨某合盗他人QQ出售获利。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QQ号码(主要为5、6位的QQ号码)发给曾某, 曾某利用公司离职同事的工作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QQ账号和密码设置的密保资料,然后将密保答案发给杨某,杨某破解QQ号密码并且更改之后,再出售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盗窃罪。法院认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案例2] 全国最大QQ号盗窃案[⑤]。伊某编写木马软件后,团伙成员负责在网站中种植该木马病毒,当用户浏览网页时主机内个人信息就会被盗取。当用户再登录QQ时,木马病毒就会记录用户账号密码,自动发到盗号者指定的“箱子”。在网上通过木马软件盗取大量QQ号信息进而非法获利。该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的全国最大的盗取Q币及QQ号信息案。最终,检察机关对伊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起公诉,对其他行为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案例3] 吕某某在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苏某高考志愿填报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考试院网站,篡改苏某的高考志愿,导致苏某未能被原填报第一志愿录取。法院认为,此案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为侵犯通信自由罪。[⑥] 关于本案,定性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篡改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⑦]
[案例4] 自诉人李某起诉某公司隐匿、毁弃通话详单数十条,请求追究某公司单位负责人等犯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⑧]的刑事责任,该案在一审中被裁定驳回,二审维持。二审过程中,李某向法院递交了称通话详单记录的比其实际通话次数少、主叫改为被叫,联通公司对其通话详单进行隐匿、毁弃。二审裁定认为该通话详单与通话记录不属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的范畴。
以上四个案例,同样盗窃QQ号的行为,控审机关对盗窃QQ号的行为认定不同,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审判机关所做判决也不相同,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通信类账号QQ号是否为通信自由罪中“信件”出现分歧。案例1中,法院认为,二被告篡改他人账号密码,使原注册用户无法使用本人账号与他人联系, 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即将QQ号即时通信类账号以通信自由罪加以保护。网络社交账号解释为“信件”。案例2中,将盗窃QQ账号和密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即把即时通信工具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例3中,案例3中,对于篡改他人志愿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还是破坏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有所争议,深究一步,篡改他人志愿是“撕毁”他人的网络“信件”还是破坏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例4中,关于通信内容的通话详单不能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信件,但是通话详单是不是网络时代通信形式变化之后一种新的通信数据呢?是否可以认定为网络时代的信件值得推敲。综观此四例,对于网络时代中的“信件”的解释模糊,不易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定。如若厘清网络时代的“信件”,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认定大有裨益。
(二)实践中对网络时代“信件”规制不同的剖析
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网络时代中的“信件”法律定性时主要基于其通信目的性进行认定和证成。但是由于对“通信目的”的认定含有主观色彩,因此对其定性往往容易出现偏差。对其进行目的性定位的主要原因是《刑法》第252条与《互联网决定》中用语的模糊性。实践中对于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信件”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由科技更迭所致客观环境差异。传统社会与如今的网络社会客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首先,通信技术在此四十余年间发展飞快。科学技术的进步与普及,我国通信方式发生巨大变化。具体而言,1979年的书信交流方式通常是需要经过邮局传递、且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到达对方的通信方式,反观当下,传播变革使得互联网技术与移动通信技术结合,移动互联时代使传播行为得以随时随地发生。[⑨]网络时代的通信方式出现信息群发、其传输中介直接为网络通道的传输,无实质经过第三人,且信息到达具有即时性。在具体的联系方式上,上世纪的通信方式已经从纸质书信的“一对一”交流方式演变成了网络时代的通信“一对多”(信息群发)和“多对多”(群组联系)通信交流形式[⑩],已经从之前的“点对点”(单一式)的通信方式转换到现在“发散式”交流方式,已经从之前的纸质通信、电子邮件通信转换成即时通信的方式。故而,人们通信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往相比大有不同。根据不同的立法阶段所处时代客观环境可知,在1979年刑法立法时通信自由保护的就是信件,在2000年人大常委会颁布《互联网决定》的时候,保护的就是电子邮件。但是在2000年之时,网络普及程度不如现在普及度之况,通信交流不仅是两者单纯的私聊通信还是一种可以发朋友圈的形式、微信群组、QQ群组集体群发的形式。网络时代的通信已经扩张到了非交流目的性的通信。所以,通信的客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科技的快速更迭在短时间内使法律的滞后性日益凸显,因此,对《刑法》第252条带来冲击。
第二,因由立法解释的宽泛性。虽然立法解释的宽泛性为实务适用时留下过宽的解释空间。数据资料一词具有模糊性,所含意思表达多义。《互联网决定》中将“信件”解释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该规定对web2.0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的问题做了解释,而使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如何适用刑法问题得到了解决。[11]如果仔细探究,可以发现该决定虽然明确了传统犯罪可以向网络时代适用的罪名方向,但是对于立法解释的语言仍然存在过于粗疏和模糊的特征,因此会出现前述所提侵犯通信自由罪在网络时代司法适用的难题。申言之,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网络时代的“信件”认定不一的原因主要在于“数据资料”这一概念的用语的模糊性与含混性。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搜索观察,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几乎把盗窃QQ号密码等案件定性为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即把账号类社交资料定性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与此不同的是,同时有检察机关认为应定财产犯罪,这种定性的根据是其符合了《互联网决定》中两个要件:一是数据资料,二是法益性损害即损害了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是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12],会发现信件和信息也有相重合之处。之所以出现前述所提及的混淆信件和信息等现象的出现,是因为数据资料本在大数据时代,包括手机、电脑在内的电子通信已经相当发达,而电子通信在传递过程中会出现因脱离通信双方可支配的范围而使通信内容被截获的危险。因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同一概念的解释具有交叉,所以使网络时代的“信件”的范围扩大没有边界。
第三,网络数据本身的难识别性。计算机是一种现代化的信息处理的工具,具体而言是一种能对数字化信息进行自动高速运算的通用处理装置。[13]是由于网络时代的通信方式和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都是由计算机二进制的数据元作为表现方式。对于网络数据的识别是网络犯罪治理中的一大难题,计算机可以处理数值、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甚至各种模拟信息量等各种数据形式[14],互联网上所有显示出的图像、文字等等信息的根本构成就是数据,数据是所有信息和信件的根本组成单位。毋庸置疑,数据是计算机运行的重要组成,所有计算机、所有需要网络依存的软件都是由代码组成,当代码在后台组成之后,呈现在前台时,也即我们看到网络运行时,就是一组组数据,不同的数据组合形成不同的信息。刑法中的数据并没有完全的定义,换言之我们看到的信息也是网络数据的一种。计算机(computer)在英文中是网络计算者的意思,如今被称作“处理信息的工具”与“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字符。而论证字符是否属于物并无意义,这种论证无非是虚拟财产是否为物的再一次重复,研究者间很难得出一致的结论。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信息的真正价值在于字符中所包含的信息,而字符没有价值。[15]也就是说,单单讨论字符是没有意义,法律想要保护的是包含在字符中的信息,而不是字符。
总而言之,科技更迭所至客观环境的差异致使网络通信与传统通信具有不同的表征方式,而在具有保护保护网络时代通信的意识之后出台立法解释对网络时代的“信件”解释并不清晰,根本原因在于网络数据本身的难识别性。三重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通信自由的保护出现差异。
二、解释立场的确立:主观的客观解释论
网络时代的发展对传统刑法带来巨大冲击。对于刑法用语如何解释产生不同的解释立场,刑法的解释立场影响着刑法解释的方向与目标,决定着刑法适用时是以刑法条文的安定性为主还是法益保护为主抑或是两者兼顾,妥当均衡适用。不同的立场代表了不同的解释观念。在刑法解释学立场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交替出场,有时间甚至出现对立的场面,近年来又有学者新提出主观的客观解释论。[16]详言之,刑法主观解释立场主张对刑法条文的适用必须遵循立法原意,刑法客观解释的立场主张刑法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强调刑法条文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以立法原意为常规,客观解释为补充的的折中说[17]也曾展现一时。但是如今的网络时代犯罪客观解释取得网络时代中犯罪的优位权。由于客观解释在网络犯罪适用时,出现扩大化的倾向,所以,近来有学者提出对客观解释进行新塑造,即主观的客观解释论,具言之,网络犯罪的解释适用中,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同时其解释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的语言原意”之范围,以主观解释作为客观解释之限定。[18]网络时代中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作为传统社会中“信件”的新表现形式,选择什么样的解释立场将关系到其解释范围,解释范围的不同将关系到法条适用时的涵摄范围。作为侵犯通信自由权罪调保护的关键对象,“信件”的法律内涵采用何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势必会关系到网络时代的“信件”范围。进而,通信自由罪保护的涵盖面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对于“信件”的界定,不能只简单化的理解为传统的书信或者因司法实践的需要以打击为目的的进行入罪行为,而需要将其放在刑法的体系解释中,通过对其细细考量。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必读以守护正义、遵守罪刑法定之原则,确立罪刑均衡为最终目的。
选择不同的解释立场体现对不同刑法价值的追求。具化到对网络时代中“信件”的解释是对通信自由权法益的保护还是对刑法规范的保护,或者两者均衡。两大解释立场的对立,其实展现的是论者对罪刑法定及其决定的刑法价值的不同追求,前者是基于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追求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形式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后者则是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而追求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和周延性。因此,以实质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19]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表现为,形式合理性是对实质合理性的体现。[20]主观的客观解释论所追求的刑法价值是以实质理性为价值追求目标,形式理性作为实质理性的钳制工具。不同的立场对同一条文的解释用语会产生巨大的反差。当前对刑法的主要解释立场为主观的解释论和客观的解释论。《刑法》第252条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由1979年刑法延续至今。在该条文中信件一词未曾发生变动。由于当今网络社会与当时立法所处的传统社会通信方式具有巨大的变化。对“信件”的解释选择不同的解释立场,便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详言之,如果站在主观的解释的立场,追求法律的安定性,对《刑法》第252条的解释应当停留到传统的经由邮政工人的传递的“信件”,即信函和明信片。但是此种书信在生活中的已经非常少见,如果主张客观的解释立场,那么“信件”的解释就是《互联网决定》第4条第2项把“信件”解释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该条中的“信件”则在网络社会凡是具有通信功能的任何软件都应当被囊括在内,例如游戏软件中也存在边打游戏边聊天,聊天也具有通信的性质。主观的客观解释论立场进行解释正是本文理论立场,对网络时代的“信件”进行重新解释正式本文所追求的。如果采取主观的客观解释论,“信件”的范围囊括可能处在两者之间,既不会过于宽泛也不会过于狭窄。
三、网络时代“信件”重塑:网络通信载体及通信内容
(一)网络时代信件的标准
明确网络时代“信件”的具体内容必须确立网络时代中“信件”的标准,没有标准将会再次陷入模糊的解释之境。根据法解释学基本原理、网络时代的具体特征,根据对网络时代通信载体的具体分类和分析网络时代中“信件”具有三项特征:交互性、数据性、信息传输的保密性。
首先,从功能的角度而言,交互性“信件”的作用是用交流和互通信息,而信息的作用是用来识别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侧重点是个人人身民主权利,所以该罪的司法解释才强调信息对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可识别性。[21]具体而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直接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间接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和“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可见个人信息的主要特点在于“识别性”并不是交互性,也就是说具有交互性的“通信内容”和用于交流互通信息载体才是具有通信功能的信息才是网络时代的“信件”,而个人信息是用于表明特定人身份的用途。所以对于通话详单记录是不属于网络时代的的“信件”,因为该通话详单只是记载了手机主人在什么时间通话时长以及通话对象等资料,是记载性质的,是识别特定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和行踪轨迹的信息,所以通话详单属于个人信息,而不能作为网络时代的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即通话详单不是网络时代中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网络时代主张“信件”是具有数据性的。目前对网络时代通信自由权的毁损必须符合实质上是对数据的毁损,形式上是对通信内容或者通信载体的毁损,两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如果单纯只是对数据的毁损,不考虑其所表现出的形式,那应该是破坏数据罪所需要保护的对象,所以,“在法律上,如果忽视这种影响的性质和带来的实际后果,而仅仅单纯讨论操作者是否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了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由此可知,破坏数据罪所保护的处理各种数据的系统功能,对象应当是系统的核心功能,是维持系统正常运转的功能,而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数据应当符合表现形式上是通信内容或者通信载体。
最后,侵犯自由罪旨在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所以对于网络时代中“信件”必须具有信息传输的保密性。如何从法律上如何界定信息传输的保密性:首先,通信秘密形成于通信活动中。在传统社会人们主要认为是所传递的“信件”不被他人发现和拆看。传递的信件是由发送人和接送人组成,邮局进行中间传递的过程。故对于信息的传输具有保密性,其前提也必须是形成于通信活动中,只有在通信活动中的信息才有可能称之为信件,故此,可以得出结论,非形成于通信活动中的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成员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地址及通信费用缴纳等情况,不能纳入通信秘密范畴。信息传输的一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通信秘密的意旨就在于信息的不公开。所以网络时代的“信件”也应当具有信息传输的秘密性,信息传输的秘密性也是刑法保护通信秘密的表现。所以网络时代信件的应当具有传输保密性,其是在通信活动中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特征。
(二)网络时代的“信件”: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
刑法用语的核心意义或许比较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并不能从用语本身找到答案,而需要作实质的判断。[22]网络时代的信件与传统时代的信件在功能上本质相同,但是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即时接收发送的特殊性,基于通信的新样态和通信载体的新样态和通信内容的新样态造成不同,刑法的保障是建立在私权利或利益值得保护的基础之上。[23]在网络时代,宜重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站在主观的客观解释立场,故提倡将网络时代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定义为:网络通信载体及通信内容。
网络空间中,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方式有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等行为方式。开拆信函是信件中“件”的行为,换言之,是将行为作用于通信载体。对于“隐匿”“毁弃”的理由亦是如此。首先,网络通信载体在网络通信中的地位作用等同于物理空间中信件的作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解释传物理空间中“信件”词汇的含义:“件”有双重含义,即功能意义上的载体,数量意义上的计数。所以在网络时代中信件也应包含通信载体。在物理空间中信件是有载体的,比如把文字写在信纸、明信片等实体物质之上呈现,在网络空间中,对于通信内容的承载则是通过网络社交账号,登陆通信账号则可以实现与他人实时通信,登陆通信账号才可以发送和接收通信内容。其次,网络时代对信件的犯罪行为方式与物理空间对信件的犯罪行为方式趋同。在物理载体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对纸质通信载体的非法开拆不一定造成对纸质通信内容的毁弃,但是对于纸质通信载体的毁弃、隐匿就意味着对纸质通信内容的毁弃和隐匿。因为通信内容附着在通信载体上。二者具有互为表里的一体性。与此同理,那么在网络时代,对网络账号的盗号与毁损相当于物理空间中对信件事实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等行为。所以,网络通信载体应纳入网络时代信件的范围,网络空间中“通信载体”就是物理空间中的“件”。最后,将网络通信载体认定为信件可有效解决信件与信息和数据资料的混淆。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的本质是计算机运行过程中的二进制代码。但是二进制代码是所有表现的本质形式,不能将此一而概之,否则无法具体区分法益。所以将通信载体认定为信件而不是数据资料,可以明晰数据资料在网络通信时代的具体划分,明确网络时代信件的边界,既是对《互联网决定》中关于信件是“有关通信的数据资料”定义的缩小解释,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找到认定信件的依据,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信件认定模糊的难题。
网络社交的多样化打造了不同的通信内容的传播方式,同一载体也拥有不同的通信传播方式,进而产生不同样态的通信内容,封闭性和开放性的通信内容都是公民通信权利表现方式。与此同时,通信内容必须由通信功能所限定解释范围才能达到对网络时代信件解释的规范表达。首先,网络通信内容是通过网络通信载体传输的通信内容与物理空间中的“信”相对应。物理空间中“信”有双重含义,即功能意义上的通信,内容意义上意思表示和传达内容。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与手机上的短信或微信中的留言、音频与视频等通讯信息,均有解释为“信件”的余地。只有这样来解释其构成根据,该罪的存在才有现实意义,不然势必成为废弃的罪名。[24]因此,必须将网络中具有通信性质的信件囊括其中。其次,封闭性与开放性通信内容都应纳入信件范畴。网络的发展促进了社交方式的多样化,在许多新兴社交媒体出现后,网络通信出现了新样态。当下网络通信内容可以分为封闭式通信内容和开放式通信内容。所谓封闭式通信内容就是只有特定人可以接收的通信内容,具有一定私密性通信,例如微信、微博、QQ、抖音快手等私聊功能,公民发送某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让特定的人看到,不被第三人看到,所谓开放性通信内容,则是发送的微博或者微信公众号所发送的个人公号信息等,面向不特定人所发出的就是开放性的通信内容。当然在此必须强调,与广告有关的则不应属于网络时代“信件”的范围。通信自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封闭式通信内容则是通信秘密侧重保护的法益,开放式通信内容则是通信自由侧重保护的法益。最后,从功能意义上限定网络通信内容。网络通信内容与物理空间中通信内容功能相同。网络通信内容与物理空间中通信内容都是承担了通信的功能,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根据刑法的主观解释论的立场,即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不能超出刑法语言原意的考察。立法原意是对刑法用语规范性目标的整体概述,立法原意不应局限到某立法者个人观念之中,也不应局限在某某机关之中。将网络时代中“信件”解释为“网络通信内容及载体”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刑法用语规范性目标的整体概述,是对通信功能的表述。详言之,从1979年制定刑法典到今天,从农业为主导的社会状态到工业为主导的社会状态,再到如今网络浸透的社会,通信的方式在每一个时代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主观的客观解释立场,所以,网络通信内容也是信件的范畴。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对信件进行网络时代扩大解释与探究,并不是凡是与网络和通信载体有关的都可以纳入到网络时代的通信范畴之中。必须通过网络通信功能加以限定,才能使其不成为类推解释和口袋解释。例如前述第一章所提到的损毁隐匿通话详单案中,通话详单等不属于网络时代的信件。通话详单虽然与通信有关,但是通话详单只是记录了公民通信的次数等时间等,此类详单并不具有沟通交流的功能,因此,此类通话详单并不属于网络时代中的信件。网络时代的信件解释之网络通信内容必须以具有沟通交流表达的通信功能进行限定,来衡量是否是网络时代的信件。才能避免该解释成为口袋解释。
综上,通信内容的厘定应按照上节所指出的通信载体而进行确定。确定通信载体方可确定通信内容。网络通信载体所承载的通信的内容就是网络通信内容确定的范畴。厘定网络时代的通信内容,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信息和信件以及区分数据资料和信件。一通信功能之限定通信内容,以及将开放式通信内容囊括进信件直接明晰了司法实践中信件的具体范围,在法律适用时则可较简易地据此作出犯罪对象的认定。
四、网络时代“信件”新解释“网络通信载体及内容”之检验
新解释所呈现出网络时代“信件”的样态若想要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规范效果,必须符合权利保护原则达到保护通信自由权利的目的,并且该解释作为网络时代新型犯罪应对传统罪名适用的桥梁,则既要符合其工具合理性又要有价值合理性,达到双重合理才达到理论检验的标准。
(一)新解释符合权利保护原则
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不符合宪法的解释结论应予排除,合宪性解释是法治国家的要求。[25]而且对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的解释首先要有符合合法性原则,符合合法性原则首先要符合宪法。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根基。《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任何时代都要受到保护。对通信自由的保护是合乎宪法的。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使命,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不同样式。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性宗旨是没有发生变化的。web3.0时代,人们的通信自由渗透到网络时代。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网络时代对于“信件”的解释必须考虑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基本性的宪法权利。换言之,对“信件”进行新解释必须根据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价值才是合宪的。
衡量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是否得到完整和最大化的保护的标准之一,是公民在新兴通信方式中享有的自由和秘密或者说国家保护程度不得低于传统通信方式中所享受到的自由和秘密。[26]一种新的解释可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推导出来,权利和法益有保护的必要性,网络时代中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益应当得到保护。公民在网络时代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益被保护具有正当性。通信自由的法益可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推导出来。将信件解释为“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既是对公民在网络时代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法益的保护,又符合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益。
(二)新解释具有双重合理性
从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角度检验新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是韦伯提出的一对概念。[27]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并不是一对矛盾体,工具合理性符合社会治理的原则,网络治理新解释是刑法中遏制网络犯罪的工具。检验新解释是否具有价值合理性。法律解释价值的合理性在于实现某种目的上的合理性。[28]所以,应检验“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解释是否具有价值合理性。价值合理性正是刑法解释的灵活性的具体体现。新解释不仅满足了社会治理的工具性需要而且在价值上保障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
首先,新解释必须维持刑法的稳定性。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实质正当性的要求。[29]即对于网络时代“信件”的新解释涉及到如何调和刑法的稳定性与刑法的正当性。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绝大部分教科书都认为对于“信件”的含义局限于“信函和明信片”,这是《邮政法》中关于信件的解释。部分教科书还认为由于《互联网决定》中规定了对于删除数据资料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所以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可能还可能把QQ号微信都记录上去。但是对于“信件”的解释并没有一种清晰明朗的概念。对于信件只解释为“信函和明信片”似乎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互联网决定》没有明确侵犯通信自由罪犯罪对象的犯罪,只是根据其解释把一些删除对数据类资料的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如今社交通信的发达,通信载体的多元化发展,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一直存在。如果不把网络时代中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就丧失了正当性。刑法就难以保护新时代科技发展时代的公民权利。在网络时代,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解释为“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其合理性也应得到检验。
其次,考虑对信件做出的新解释是否与保护网络时代公民通信自由的特定目标具有一致性。对网络时代中的“信件”进行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在网络中的通信自由权,所以,将传统犯罪中的“信件”解释为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是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权的目标的。且先不论新解释具体运用的成效如何,在人文关怀层面即不同时代不同环境下的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均需得到保护则是一种理性价值的体现,是合乎作为人基本权利和理念的。
最后,满足法律合理性需求的刑法解释需要体现平等性。这就要求刑法解释中,尤其是面临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时,一旦对某一刑法规范作出了解释,就必须对所有同种情况统一适用,而不能随时作不同的解释。[30]所以,破除《互联网决定》中关于对网络信件解释的模糊性而进行明确性解释,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运用新解释有利于统一司法中对信件的认定标准,得出同一合理解释。
五、余论
在持续推进犯罪化的时代背景下,只有坚守罪刑法定主义,才能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巩固刑法之根基。[31]如何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推进传统罪名向网络时代适用,是对刑法教义学的重要拷问。本文所研究主要目的为如何将通信自由罪合理合法的适用于网络时代则是上述命题的具微表现之一,对于物理空间中侵犯通信自由罪中信件做出网络时代所对应的新解释则是解决侵犯通信自由罪向网络时代适用的关键解决方法。将网络时代的信件解释为“网络通信载体和通信内容”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大胆的尝试。
确立一个新解释不仅要选择出明确的解释立场,更要做出合乎规范的解释。任何传统罪名向网络时代适用时,总是会遇到解释范围的困扰,一旦说理不足,论证不充分,就会被推向类推解释的边缘。因此,通过主观的客观解释论立场,一方面既要通过客观解释肯定传统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罪名向网络时代适用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要以不超出立法语言原意的范围的主观解释为钳制。最终使该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达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护的目的。通过此次新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提供明确的标准,力求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人工智能时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未来必然会出现更加先进、更加便捷,超乎当下想象的通信方式。但是需要注意两点:一方面,无论通信手段如何变化,无论通信环境如何变化都应遵守权利保护原则,保护公民的通信权利。另一方面,要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刑法的安定性。应当以通信功能作为信件解释的规范性的保障。最终达到人权保护和法益保护的双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