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基本概况及异同
(一)基本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相同点
1、体系相同
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共同维护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一致
保险标的均不是保险人的财产,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人身赔偿和财产损失。
3、赔偿原则、方式相同
均是以填补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原则,且表现为以金钱给付。
4、均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交强险中,投保人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且保险内容反映的仍然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各项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都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予以协商并形成合意,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反映。第三者商业险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产物,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
1、社会功能不同
交强险推出的目的是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具有凝聚社会力量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商业险以商业保险的功能,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费率、责任限额不同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制定。商业险的投保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由保险各方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购买商业险。
3、投保意愿不同
交强险是以商业保险模式运行的强制险,是法定的、必须投保的险种,投保人没有选择购不购买的自由,保险公司也没有选择承不承保的自由,不投保或不接受投保会受到扣车、罚款的处罚。商业险不属于强制险,不实施强制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购买,保险公司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不投保亦没有法律风险。
4、经营原则不同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不盈利不亏损作为自己的经营原则,保险费交纳后国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商业险是以营利为目的,保险费交纳后完全由保险机构管理支配。
5、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交强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承担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不法行为性质为前提,而是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商业险则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6、理赔顺序及免赔约定不同
交强险是强制险,优先于商业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予以赔付。交强险合同只约定了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四种特殊情形只赔付抢救费用,对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形实行较低的赔偿限额。商业险首先有较多的免责条款,其次有关于免赔率和免赔额的约定,再次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
7、适用法律不同
一般而言,交强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条例》),如上述法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险更多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交强险赔付的归责原则。但该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确立归责原则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规定了免责事项,即受害人如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则无须赔偿。此外,还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归责原则总体上不变,仍强调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及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当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言下之意,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就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商业险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保险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订立,往往约定无责则免赔,因此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根据过错大小来区分责任轻重从而确定赔付金额。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多是体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一般反映在免责条款中。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产生的问题
(一)赔偿顺序问题
交强险和商业险虽同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但由于其是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物,存在着赔偿顺序的问题。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交强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商业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因此,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两个险种时,涉及到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应遵循社会保障优先的原则,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也往往会直接约定先行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部份再由商业险予以赔付。
(二)诉讼地位问题
在实践中,很多机动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也投保了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产生了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诉讼,而有时保险人又不止一个保险公司,导致案件的主体不明确,而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产生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不同的做法。
区分两种情况,首先是单一投保,即仅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此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仅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而不能以保险公司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但该请求权仅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在仅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可直接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文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但该直接请求权并不是原始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继受转移,因此要受到几个条件的限制:一是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这是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而对于赔偿责任的确认,最为常见的方式是经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仲裁。此外,为达到快速、高效、简便的目的,也可由被保险人、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三方协商认定对赔偿责任进行确认;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这一规定表明该直接请求权并非原始权利,而是通过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转移的,因此在受害第三人行使该请求权时保险人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及被保险人对抗受害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三是该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因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而产生,同时也受到责任保险单所承保的责任范围的限制,如超出承保范围则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请求,第三人也无从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仅投保了商业险,受害第三人仅能将致害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这种做法主要是基于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及诉讼经济的考虑,此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满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后受害第三人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此时保险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可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类似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时又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为同一个保险公司,一是保险人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如是同一个保险公司,为更快捷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直接将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同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仍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而在商业险中则可以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如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既有侵权法律关系,亦有保险法律关系,同时赔付顺序中是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再由商业险赔付,因此更适宜分案处理。如同时起诉,则商业险一案须中止审理,待交强险一案审结确定赔付金额后方能进行审理。
(三)责任承担问题
保险公司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车辆投保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如果仅投保交强险,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则不问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迳行赔偿,这也体现交强险“强制”的一面,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另外一种情形,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仅投保商业险,则根据侵权的民事法律规定,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受害人代位取得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可直接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但同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仍可向受害人主张;再一种情形,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险,应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四)责任免除问题
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人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无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中,均会以条文的方式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交强险中的免除一般是按《道交法》与《交强条例》的规定,而商业险更多是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如醉酒驾驶,在两个险种中一般都是免除责任的,而这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免责事由。《交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此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此类约定为由拒赔,部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采纳该理由而支持不赔。但是,笔者认为以此为由不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值得商榷。《交强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免除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因此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依照保险原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给予赔偿,将使被保险人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中获利。因此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补偿”是责任保险初期所通行的一个基本规则。但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特别是交强险的推出,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向优先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之受害人的权益倾斜,从纯粹的填补损害为目的演变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责任保险而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其实,无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之加害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对被害人均属“意外”。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受损失,尚且可以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而受到损害,被害人更应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因此,在法律思潮逐渐走向保护一般社会无辜之受害者的趋势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同时,“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准则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原则是不矛盾的。因为,任何收到的补偿都归属于他的第三受害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致害人有“追偿权”。在商业险中,醉酒驾驶免责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主协商而约定的,且商业险中实际填补的亦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保险法》中亦无相关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根据“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原则,在商业险中如出现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交强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人有权选择,如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则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因此,交强险中可赔偿精神损害,且是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受害第三人还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优先权。而在商业险中,赔偿的范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一般不赔偿精神损害,除非特保。
四、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责任限额须适当提高,且应按地区区分不同的限额
目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为122000元,该额度实在太低,不能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害提供足够的救助,应适当予以提高,尤其是死亡伤残部份的限额。同时,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考虑不同地区赔偿能力及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不宜一刀切,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二)财产损失应交由商业险予以保障
交强险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基本保障,“以人为本”是其最大的特点,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要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因此,与其将交强险有限的赔偿限额分薄于财产损失上,不如集中全部力量把保障放到最需要的方面,将财产损失的限额归于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的限额中去,更能体现交强险人性化的特点。
(三)交强险不应适用“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应允许适度营利。
我国的交强险坚持“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却又是以商业保险的形式进行运作,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也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因此,我国交强险应允许保险公司有适当的营利,既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生存空间,又能从营利部份中提取更多的份额以充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更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人文关怀。
(四)立法中应直接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交法》第七十六虽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义务,且司法实践中亦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明确该权利时还要注意规制被保险人不提供协助义务,故法律应规定被保险人有协助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使更多的损害事故能一次性地、及时得到处理,无需通过多次的理赔或诉讼程序。能够保护受害人,就是符合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否则只能说这样设计出来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产品是错误的,不符合社会需求,也不符合保险存在的社会规律。在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同时,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要分案起诉。但笔者认为,尽管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但它们的赔偿义务均是基于其与侵权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和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亦有利害关系,法院把两个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纠纷更为可行。如两件案件分由两个不同法院受理,亦应由受理交强险一案的法院将两案一并审理。因此,立法上可就上述情形作出规定,以更好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