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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第三人异议的路径分析
——兼对法律的梳理及完善
作者:武清区人民法院唐津津  发布时间:2014-05-02 20:57:47 打印 字号: | |

由于经济、社会原因及追求司法效率的原因,诉讼往往具有一定的辐射范围,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往往不仅仅局限于争议的两造,还包括案外第三人。各国诉讼法均会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我国法律也有此规定,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应参加诉讼,这就形成对第三人的事前保护。但由于种种原因,第三人不一定能够参加到诉讼中,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发生拘束力,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程序权利未能到的保障,仍遵守既判力就缺乏正当性基础,因此法律对非因自己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之第三人的程序主张作出回应,事后保障作为法律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保护也就相应产生。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模式规定,我国法律在这个方面也一直不断前进,制度越来越全面,2013年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列为新的一款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已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行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这几种制度之间目前是并存的关系,这种并存是更好发挥作用还是会造成制度的重复或冲突,本文会加以探讨。如何规定能够更公正、高效的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何应对能够使我国法律中有关于案外第三人异议的体系更加完善,也是研究的问题。 

为了纠正错误的裁判,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在我国诉讼法中是一项新的制度,也是一个亮点。新增加的这项制度与我国已有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共同构成我国对案外人的救济体系。在这个体系下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更好的保护,法院这项新制度如何适用能够发挥其效用最大化,其他制度是否受到影响,均需进一步探讨。

一、第三人提出异议权利的理论基础

(一)法院裁判既判力与案外人权利的冲突

任何诉讼,表面上是两造的对立,但实际上有更大的辐射范围,即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向案外的第三人扩张。既判力及于第三人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追求一次性纠纷解决的理念为既判力范围扩张至第三人提供了思想基础。这一理念要求尽量扩大生效裁判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尽可能地使该拘束力扩及所有与此纷争相关的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达到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的理想。第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经常出于分离状态,同一财物上存在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为保障财产流动的安全性,需要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以一并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这是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经济基础。第三,裁判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减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性,达到节约法院审判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功能。这就产生了审判的反射效应:“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审判的反射效对于第三人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影响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

(二)第三人的事前保障及其不足

为了保障第三人不受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使判决效力及于案外第三人更加具有正当理由,各国一般都根据各自情况建立在诉讼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保障体系即事前保障,具体措施包括:1、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使该第三人有机会进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程序,并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张及证据,以维护其法律权益。2、赋予第三人派代表参加诉讼的机会,通过代表参加诉讼,受裁判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代表表明其主张和提出证据材料,从程序保障保障其利益不受侵犯。3、法院站在公益立场上,通过限制任意行使处分权以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等方式进行职权介入,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并以此来维护受裁判拘束的第三人利益。

如果事前保障程序能够给予案外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那么事后保障程序的就没有必要一定设立。然而,即使再完备的事前保障程序总有不能使第三人利益得到恰当保护的时候,例如法院往往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间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时大量案件也不能让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去一一考量到底那些人可能受到裁判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就不能保证受裁判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因为某些原因,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能全力的忠实的维护去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在少数;法院通过职权介入维护第三人利益仅限于少数公益案件,作用也非常有限;且在当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表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事实加以认定,对证据的调查也仅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占绝对优势的处分权,而法官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在此模式下收到受到一定限制。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当事人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避开法院的约束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当前并不少见的虚假诉讼。

(三)第三人事后保障

事后保障即赋予第三人事后怀疑前诉裁判正确性的机会,亦即在前诉裁判确定后,使受该裁判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表明观点,提供证据,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赋予其事后的程序保障。当然,在第三人非因自己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生效裁判侵犯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该第三人而言,就意味着其必须在不能提出与该诉讼有关的、有利于己的资料的情况下去接受不利于己的判决结果,这当然是不能让人忍受的”。基于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保障,使第三人私法上的权利或地位遭受他人的确定判决拘束的同时,应赋予其某种形式的程序保障,以确保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

二、对第三人事后保护的模式

对第三人事后保护的方式,无外乎是在诉讼程序终结后一段期间内,赋予第三人对原裁判结果提出质疑并允许第三人通过一定方式纠正错误。各国对第三人保护的事后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通过对进入执行案件的异议保护第三人利益

以这种途径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德国、日本为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第二项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一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三款规定,该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第二款规定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通过第三人撤销裁判保护第三人利益

此种保护方式起源于法国,法语写为“tierce opposition”,我国有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

(三)双重保护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在既有的强制执行法中“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后,200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l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已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具体而言,是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 、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的必要,有时应当将裁判的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的观点上,使该第三人私法上的地位受特定裁判的某种拘束力所及,应在制度的设计上赋予第三人某种形式的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据此,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法院可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的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权限,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 ,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

德国和日本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同点在于均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第三人在被执行标的物上主张权利所引发的,其缺点在于,对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第三人必须具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实体权利,而未经执行程序的案件,第三人是无法主张对于生效裁判的异议的。因此,以德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不可能解决所有对于原判决的错误。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德、日的第三人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均写入法律,不同的是第三人异议制度写入强制执行法,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则列入民事诉讼法中。

(四)我国的保护模式

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保护的模式与台湾地区相类似,但有所不同的是,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外,还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这与我国在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诉讼法体系中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关。

最初对第三人保护,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修订前为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中,一般是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对与异议成立的,仅是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对于因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误,该条法律没有做进一步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院长决定的途径将原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的方式来纠错。而通过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而驳回的,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诉或依照审监程序办理。但当时民诉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人仅为当事人,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没有衔接,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机构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往往通过非法律手段进入再审,造成对司法秩序的破坏。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自此,案外人也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申请再审。

2013年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我国诉讼法体系的新制度,称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制度赋予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改变原审法律文书对其不利部分内容的权利。

三、对我国法律中第三人权利事后保障的完善

(一)对现行规定的评价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既有德、日模式中在执行过程中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保障方式,也有法国模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并在审监程序中允许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再审,这样看来,我国对第三人权利事后保护内容内容很充分。实际上,上述规定最终应落脚于两点:再审保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理由如下:执行程序中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标的有可能是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但并不是必然如此。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分为两个方向,对于进入执行的案件,执行标的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则异议的案外人本应当在诉讼时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这种情况,现行法律下案外人可通过再审或起诉撤销原诉讼的法律文书。对于执行标的是为了实现执行目的而在执行过程中另行确定的,则属可另行起诉确定权利的情况。因此,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执行阶段暂时阻碍执行进行的一种权利,最终执行是否继续,还是要依托于后续进行的诉讼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如果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法律文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撤销或改变原法律文书。表面上看,我过法律对第三人给予不同方式的保护,这样规定是否更好了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了呢?我们先来比较一下二者的同异。

第一,申请再审与撤销之诉有以下相似之处:1、从目的上看,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因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通过提出事实及理由,证明原审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的一种或者几种,事实及理由成立的,由法院对原案件重新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尽管表述不同,从本质上讲,二者目的均是希望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2、从时效方面看,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应自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有矛盾之处。当事人申请再审,修订民诉法规定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若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生效也应当相应相应随之变化,应当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所以,从时效上看,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提起撤销之诉是一致的。3、从后果上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成立的,进入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当撤销错误的部分,进行改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果也是撤销或变更原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第二,申请再审与撤销之诉的不同点在于:1、进入方式上,申请再审要改变原法律关系程序更为复杂,第三人首先要提出再审申请,由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三个月,审查成立的,才能进入再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直接到法院起诉即可。2、诉讼事由方面,申请再审是因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权益受到损害,从字面上理解申请再审的事由要小于撤销之诉,即撤销之诉的事由更为全面,保护更广。3、审理范围上,再审之诉审理更为全面,虽是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再审,但往往需要进行全面审查,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仅要审理第三人提出的主张,该主张可能仅是原审的一部分。

从以上分析看,申请再审与撤销之诉相比较,撤销之诉更能全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无论是从第三人还是法院的角度看,撤销之诉从提起诉讼到审理范围,都更加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二)完善第三人事后保护制度的建议

1、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刚刚进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讲,尚不完善,应当尽快出台法律解释,明确该诉讼的适格主体、审理方式。笔者认为,应当第三人为原告、原审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审理即以普通程序,由原承办法庭审理即可。

2、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本身是在司法解释扩大了申请再审的范围,法律上一直明文规定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且当时是因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扩大解释,现在已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后者能更好的对第三人权利进行事后保护,节约司法自愿,减少诉讼负累,故应撤销案外人申请再审。这样,从法律体系上也能够更加完善,第三人保护制度以第三人事前有权参加诉讼,非因自己之故未能参加诉讼也可在事后提出撤销的事前和事后保障为完整体系。申请再审也不必做扩大解释。

3、修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条文。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在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之后,应相应修正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武清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