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议》(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该条文的设立意义重大,是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改革的进程中又一显著标志。同时,天津市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民诉法,进一步规范天津法院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制订了《天津市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意见(试行)》。自该实施意见在天津市法院实施以来已经有半年多的时间了,在实践中给当事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在司法审判中遇到诸多的问题。就当前中国的经济法治环境和当下基层法院的审判能力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的有效实施受到挑战。笔者通过在W区法院调研,深知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状,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效果。基于此,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分析目前W区法院在《天津市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意见(试行)》的指导下小额诉讼程序应用所面临的困境,尝试探寻一条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的完善之路。
一、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
事实一:案件多,立案审判难。2013年7月5日,W区某法庭到立案庭立案,原告为W区某镇水利管理站,被告为100位供水用户。该系列案件完全符合《天津市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意见(试行)》中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和类型范围。但是该法庭执意不要将这100个案件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其初衷很明显,也很让人理解,其一,案件之多,立案时间就得要3天左右的时间,其中包括系统录入、收诉讼费票据及书写送达回证等。其二,在审理过程中时间有限,在联系被告当事人,发送传票上很难确保在十天内完成。其三,其法庭案件数量多,无暇单独顾及这100个案件,唯恐超审限以至于影响结案率。此种情况在别的法庭亦有之。
事实二:标的小,诉讼成本高。2013年6月26日,W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的案件,即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的额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不给付原告的原因在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借款”。此案以小额诉讼案件立案。依据此,原告胜诉无疑。但是,前来立案的是代理律师。据知情人士透露其中本案的代理费便是2000元。的确,小额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了便捷,但是在这场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将失掉23%利益。而法院的诉讼费仅仅是25元。故在此类案件中律师代理有待考量。
事实三:效果显,成索赔工具。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日,天津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立小额案件共166件,现已结案件116件,未审结55件。从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5日,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立小额案件共75件,现已结案件55件,未结案件20件。小额诉讼程序以其诉讼程序简易,结案时间缩短为特点,给当事人带来了方便。这也促使某些当事人(主要是面向大众的服务公司如物业、水电、供暖)“打官司上了瘾”。但同时也给任务繁重,案件数量奇多的W区某法庭带来了不少的怨言。当事人来立案,只要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就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在尝到甜头后,让法院“替”他们要钱已经成为常态。显然,人民法院因小额诉讼制度的便捷成为了部分当事人的索要钱财的工具。
事实四:案情隐,转换不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然而它所适用的简易程序审限为一个月,且不得上诉。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若存在反诉、申请延期审理、继续调解等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三个月的审限。小额诉讼程序从一个月审限转化为三个月审限无可非议,但是为什么转,怎么转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各业务庭审判小额诉讼案件往往自行决定,在系统中“一点击”就完成转化。案情难,转化简。并没有裁决之类的法律文书入卷。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新的法律程序,应该在各个环节都引起重视,有始有终,不能让起初的一个小额诉讼的案件就“死的不明不白”。
二、 解读----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观念
纵观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额度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努力”。因此,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是让国民享有平等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机会,同时也拉近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距离,让司法更加的亲民化、大众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应然价值
法律能够保障人们获得充分的公力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在现代的法治背景之下,无论人们争议的标的额是多少,都享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从而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的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争议,当事人将会倾尽所有的司法救助力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为利益大,所以当事人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上和金钱上。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某些人而言,一些轻微的权利争议,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或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将会自认为“理性”的放弃权利。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国家提供的全面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是不相适宜的。司法需求如同市场需求,有需求便会有供给。对于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更低的成本来实现其自身利益,通过一种诉讼程序快、更为便捷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应然价值。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实然价值
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以W区为例,2013年上半年的案件量同比上升20.38%。其中,公民之间的小额民事诉讼尤为突出。在基层法院审判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对此更是无暇以顾。那么,当务之急便是如何在当下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实现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这种背景之下,小额诉讼制度应然而生成为共识。小额诉讼制度的引入,其实然价值便是缓解基层法院的压力。因为,该制度极大的淡化了程序的专门性,取而代之的便是常识化的运行方式。“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这种简易程序能够实现,大众化、低成本、高效率。因此,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于基层法院大有裨益。
三、审视-----小额诉讼程序司法适用的实证调研与困境分析
(一)实证考察
为了使本文的分析更具有客观性,笔者对W区法院在职50名法官及对50名当事人在一个月内集中进行了问卷调查。对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以及在现行审判程序中存在的弊端进行了调研。以期更真实、客观的反映现状。
图表1,对50名法官问卷:您认为就目前而言,小额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得以有效的适用?
图表2,对50名当事人问卷:您认为就目前而言,小额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得以有效的适用?
图表3,对50名法官问卷:您认为就目前而言,适用现
行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案件有无弊端,若有,何种弊端?
图表4,对50名当事人问卷:您认为就目前而言,适用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案件有无弊端,若有,何种弊端?
对图表1和2分析可知,在笔者进行随机问卷调查的50名法官中,仅有5人认为小额诉讼制度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能有效适用,仅占总人数的10%;20人认为基本适用,占总人数的40%;25人认为不能适用占到总人数的50%。而50名当事人对此问题的观点更为尖锐,仅有4人认为能有效适用,占总人数的8%;5人认为基本适用,占总人数的10%;41人认为不能适用,占到总人数的82%。对图表3和4分析可知,在随机问卷调查50名法官和当事人中,仅有3名法官和4名当事人认为目前的程序没有任何弊端,占总人数的7%;47名法官和46名当事人都认为存在弊端,占总人数的93%;认为有弊端主要在于一是容易造成滥诉现象,浪费司法资源;二是,目前程序增加法院压力,不能按时审结案件,当事人诉权不能及时实现。
(二)困境分析
笔者以为,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大亮点和重大突破。其产生的积极影响自不必说,但是,其在立法层面、司法运行及社会环境下都面临着诸多困惑。
1、困境之一:立法层面,规定不明。
其一,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对标的做出了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类型做出指示。结合各地的实际,对于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是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也是无法确定。然而,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明列了9项。其中就第1项中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言,部分此类案件是“另有隐情”的。而规定的“交通事故案件”在W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比例为0%。显然规定不符合实际。其二,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现实中,小额案件从立案到移送到审判庭,加上开庭审判,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其规定的法定审限远远不能够满足。小额诉讼的案件转简易,转普通的程序也不详尽,若将小额诉讼案件随意的转化程序,这将严重偏离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的轨道。其三,其救济途径是受到了限制即不能上诉。但是可以再审,不过对于再审的程序又没有清楚的规定。是否还是按原先的复杂的再审程序呢,如果是,那么对该制度的救济途径也会与小额诉讼制度制定的原则背道而驰。
2、困境之二:司法层面,案多人少。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全国各法院的案件数量也是逐年提高,特别是基层法院。然而,法院审判人员的数量增长缓慢,特别是一线的办案人员较少。法官出现断层,具有专业背景的法官奇缺。再简单的案件也要有人审,再简易的审判程序也需有个先后顺序。此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及质量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是一种挑战。W法院的现状即为全国基层法院的缩影,现已W法院来加以说明。
图表5:2011-2013上半年W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年度(上半年) |
收案(件) |
同比增长 |
结案(件) |
同比增长 |
2011 |
3933 |
--8.67% |
3931 |
8.70% |
2012 |
4008 |
1.87% |
3986 |
1.38% |
2013 |
5034 |
20.38% |
4371 |
8.81% |
对图表5分析可知,由于近年来W区经济迅速发展,公众的维权意识日益提高,W法院在2013年度受案迅猛增长通过司法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件十分明显,其中在2013年上半年的5034件案件中,小额案件占到了721件,占总数的14.32%.W法院全院在职人数188人,在一线审判人员仅89人,按2013年上半年的案件数量计算,每年年均审理案件113件。并且W法院曾有10年未进人员,出现了人员的历史性断层,对案件的审判压力可想而知。
3、困境之三:社会层面,效果冲突。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公正与效率永远是一对矛盾体。裁判结果的输赢是否一定代表实际中的输赢呢?目前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给出来了我们答案。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诸如供用水、热、电合同,物业合同等此类本应是通过提高自身服务水平来确保其费用的回收,然而在他们服务水平不到位,客户以不缴费的方式来表达不满时,服务公司却诉诸法律,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便捷给他们服务。特别是当他们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时,影响的不仅仅是司法审判质量更是伤及他们所服务的社会民众。可见,小额诉讼的司法效果能否客观、切实的法院立法的初衷,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三、规制---小额诉讼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1、案件的适用标准应当切合实际。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对于小额适用标的和范围都很明确,但是,缺憾的是没有限制当事人的数量。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数量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数量应以10件为宜。若有此类似的规定,各审判法庭也不会出现不愿意立小额案件的现象了。再就是对于某些案件,比如说交通事故案件,从现实的审判案件的情况来说不宜适用小额诉讼。2013年天津市适用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是18454元。大部分人在看到这数字的时候便会说怎么这么精确呢,多一块也就不能用了吗?其实,说的也不无道理。立法者又何必如此的“教条”呢?给予规定18500元或甚至是20000元又何妨呢?
2、设立小额法庭,认真落实小额诉讼精神。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那么在法院的实践司法过程中就应该认真切实、行之有效的贯彻落实。有些人认为单单为小额诉讼案件设立小额法庭所涉及的事情繁多、人员变动复杂不愿意大胆的革新。其实,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都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来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此举一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更好的实现自己的诉权;二是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三是认真贯彻落实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精神。
3、从法律层面禁止小额诉讼中律师的参与。如前所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从各国小额诉讼的实践来看,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明显的特点。各国有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规定,这更让法官的职权主义发挥重要作用。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节省诉讼时间方面考虑,笔者提倡应当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小额案件的庭审。使得普通群众不必委托律师,就可以实现对小额权利的快速救济。若法律有此规定,那便不会出现开篇事实二中,当事人因诉讼标的小、诉讼成本高,利益损失大的感叹了。
4、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起诉次数。我国应当借鉴有些国家限制原告在一年之中起诉次数的做法。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在同一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量,比如规定同一原告在半年内不得超过5次。当然每次的数量也要有所限制。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小额诉讼制度成为向一般公民发放贷款或出售货物公司、企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而在武清法院上半年,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就起诉了166件小额案件。这显然已经将人民法院当做自己催讨债务的工具。
5、立案、审判程序力求简单灵活,方便当事人。小额诉讼案件程序如果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初衷。所以,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案件的立、审加以规范:一是,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即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对于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二是,灵活的开庭审理时间。如小额诉讼案件仅仅在非休息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开庭,当事人参加诉讼势必会影响到工作。这样就有违小额诉讼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对于小额案件可以在夜间或是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最大限度的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是,做到调、审一体化。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的长远考虑,应以促使当事人和解为先,以谋求日后继续合作,从而实现双赢的效果。古语云“制而用之在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法官应积极的提出和解的方案,审理此类案件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要得充分的发挥。
6、完善程序转换制度,创新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途径。一是,在小额诉讼转为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的时候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即法院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为简易程序,并有原法官继续审理。笔者以为转化程序应该现有主审法官提出申请,写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主管院长,同意之后以裁定的方式转化程序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记录在卷,证明此案由小额案件转化而来,也便于以后的调研,即不能仅仅以案结事了就不顾及过程。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不得上诉,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只是规定了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提起上诉,但是笔者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应该能够提起上诉。再者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民事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对再审的程序简化,甚至是省略代之以申请复议。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制度的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发展的真正源泉在于社会现实。诉讼是实现正义的主要方式。无疑,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立法上的确认,但是诉讼程序制度上的滞后与缺失使得正义的实现之路依然曲折艰辛,程序的变革迫在眉睫,立法改革与司法制度配套之间如何有效地衔接不禁引起我们的反思。思考、探索、寻求不仅是立法者与学者的责任,更是我们每一个执法者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制度的缺失与规制的探求,或许更有益于完善该条文预防与救济的功能,从而使该程序的司法适用能切实地回应社会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