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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元与天津市某公墓有限公司、贾某芳人格权纠纷一案
——解除收养关系的逝者以母冠名并未侵犯当事人人格权
作者:武清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20 18:54:0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人格权纠纷 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程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承担连带侵权经济损失1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墓有限公司收回被告贾某芳手中已经作废的墓证并做作废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517,原告得知贾某珍(2008,已经脱离养母女关系)去世并已下葬。次日到某公墓询问事情经过,公墓管理方领导陈某山说:“贾某芳(贾某珍亲妹妹)20222月来墓地办理贾某珍下葬手续时,对公墓服务人员说原告失联(实际原告根本不存在失联现象)、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贾某芳单方制作,并非法院判决书(见附件3)、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见附件1)”。公墓管理方未经过核实持证(购墓)人现状,草率判断,就给其办理了下葬事宜,至使在管理区域内的祖坟被挖,公墓管理方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祖坟是后代孝亲祭祖寄托哀思的特定场所,在中国传统思想里人们将祖坟看的非常重要。而被告贾某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贾某珍财产继承人,因个人需要,利用第三方合法手段用恶意、虚假、欺骗的方式,非法侵占私人墓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芳担负墓地使用权、续期存放管理费等经济费用6万元。20222,某公墓作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管理方,将尚在管理有效期内的私人墓穴开启时既不通知持证(购墓)人、也没有持证(购墓)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也没有持证(购墓)人委托书、还在持证(购墓)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工作人员非法、违规私自扒开原告为其父母购买的坐落于某公墓管辖区域内福七区十六排二号私人墓地,并下葬了一位逝者,被告在明确知道逝者与原告已经脱离养母女关系的情况下,未经与原告商量,擅自拟刻碑文“母贾某珍(附件2),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祭奠权”、“隐私权”“人格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担负原告误工费、看病医药费、解决问题期间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5万元。

天津市某公墓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公墓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非法侵占私人墓地、违规私自下葬逝者的事实。2022210日,被告二贾某芳带着原始签发的墓证、贾某珍的死亡证明、民事起诉状和其本人签字承诺的《情况说明》,来某公墓处办理合葬手续,称持证人与逝者已断绝关系且无联系,并承诺如因二次合葬引发的任何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此时,某公墓仍然尝试联系原告,但电话显示为空号。后经某公墓核实,逝者贾某珍信息与2005年购墓时预留信息一致,故某公墓本着尊重逝者的原则,按照二次合葬业务流程,办理了安葬手续。二、某公墓并未侵犯逝者及原告(持证人)的任何权利。某公墓无侵权行为,某公墓根据被告贾某芳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的安葬。根据电脑登记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进行了电联,只是由于原告电话号码更换,且未及时通知某公墓而无法联系上。三、某公墓无任何过错,墓位使用人是逝者而非持证人,即使持证人是当初购买或租赁墓位的出资人,也无权擅自改变已经确定的墓位使用人,更无权决定该墓位是否或何时给逝者使用。墓位使用人与逝者具有恒定的唯一关系,某公墓按照流程确认后及时进行安葬,不但无过错,反而是尊重逝者的表现。持证人的责任是确保自己与公墓之间保持及时且通畅的联系,以便在逝者去世后第一时间到公墓为墓位使用人办理安葬手续。而原告作为持证人,并未在自己变更电话号码后及时通知某公墓。四、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某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我们办理手续时确实没有原告程某元的联系方式,但是我们也没有说过她失联,因为她与逝者贾某珍已经脱离了养母女关系,而且逝者在临终遗言时候也说过,不要将她的死讯通知原告,我们也是本着这个原则,然后和某公墓协商办理的下葬相关手续。当时当时我们去某公墓办理手续时,是拿着法院盖有红章的资料去的,当时工作人员看到资料之后,办理的下道手续。因为我们不是持证人,所以我们就写了情况说明。关于下葬的问题,死者程希胜和贾某珍是合法的夫妻,由于贾某珍在程希圣去世的时候,贾某珍情绪不是很稳定,也比较伤心,公墓是由贾某珍出资,由程某元进行代办购买的,所以墓证上的名字写的是原告程某元,但是购买完之后墓证及发票一直由贾某珍保管。因为墓地是20053月份购买的,原告与逝者是在2008年脱离的养母女关系,墓地是在脱离关系之前购买时也是两个穴位,也是为了之后预留的。在脱离关系之后,贾某珍也曾经向某公墓进行过咨询,当时公墓方说有墓证就可以办理下葬,所以我们也是按照公墓方的手续办理下葬的。原告说我们是贾某珍财产的继承人,因为贾某珍去世之后,她无儿无女财产,继承方面,从法律上讲,我们也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贾某珍的所有的兄弟姐妹,包括已包括已故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所以我们不是她的唯一继承人。关于侵占墓地问题,墓地并非是被告所需要,而是两个逝者,生前是夫妻此后将他们安葬在一起,也是让她们入土为安,合情合理。养父母从6个月把程某元抱养,含辛茹苦精心抚育,直到结婚生子,养父母对她有养育之恩,可是在晚年却和贾某珍断绝母女关系,程某元没有赡养过死者贾某珍,并且也没有支付过赡养费。被告贾某芳看在死者贾某珍既是残疾人又是孤老户,和贾某芳是姐妹关系,生前进行姐妹之间的照顾,直到去世。在原告与死者贾某珍脱离养母女关系之后,已经将房产的1/4分给了原告,死者贾某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续的事我们认为和原告就没有关系了。关于原告说的精神损失费问题,死者去世时,在丧葬的处理程序上原告没有任何发言权,原告在死者身上活不养,死不葬,更谈不上什么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毫无道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所以我们也不予承认。对于误工费,我认为原告已经50岁了已经退休了,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综上所述,我们也不会承担诉讼费。故去的夫妻合葬在一起,也是让死者灵魂得到安息,也是一直以来的传统。所以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某珍与程希圣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养女。2005322日,程某圣因病去世,于2005323日葬于某公墓福七区162号。墓证的持证人为程某元,后该墓证在贾某珍处保存。20081117日,原告与贾某珍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 201144日原告到某公墓补办了墓证,除发证日期不一样,其他内容均与原墓证一致。

202229日,贾某珍去世,2022210日,贾某芳为贾某珍办理了下葬事宜,与程希圣合葬,并在墓碑上撰刻了“母贾某珍”的字样。在下葬时,贾某芳向某公墓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持证人为逝者养女,逝者生前(此次安葬逝者贾某珍)已与程某元断绝关系,无联系,办理人贾某芳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墓证,前来公墓办理二次合葬手续,后期因此手续所引发的一切纠纷由办理人贾某芳承担,与公墓无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坤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后未交费,按上诉人程某元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系贾某珍与程希圣之养女,在程希圣去世时,原告为养父办理下葬事宜,在某公墓购买了墓地,并树立了墓碑,碑文刻有“父程希圣”字样,同时预留了贾某珍的墓穴。虽然原告与贾某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贾某珍与程希圣系夫妻关系,死后同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贾某珍无儿无女,在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再无其他为其养老送终的法定义务主体。贾某芳作为逝者贾某珍的妹妹,持墓证为贾某珍办理合葬事宜,并在碑文上补刻“母贾某珍”,符合基本的公序良俗。至此,某公墓与贾某芳在办理贾某珍的安葬事宜时,并无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意思表示和侵权行为,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墓证系证实某公墓收取购墓费用,履行妥善保管逝者骨灰义务的凭证,无论是原告最初办理的墓证还是后来补办的墓证,某公墓均不持异议,故其要求某公墓将原始墓证作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想要回原始墓证,其可向被告贾某芳主张返还。

逝者已逝,且已安葬,原告应善待自己,回顾养父母将其从嗷嗷待哺的娃娃抚养长大,上学、工作、成家立业,心存感恩,让逝者安息。即使原告有各种委屈,亦应踏破烟云万千重,盖棺定论,原告好好生活,就是对逝者最大的慰藉。

裁判要旨

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利用判决这一形式劝导当事人,尽量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以达到案结事了,服判息讼的法律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4民初15925号民事判决书(2023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3988号(20235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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