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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比较
作者:刘建华  发布时间:2018-09-04 10:06:21 打印 字号: | |
  我国有三大诉讼,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虽然起步晚于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的独特地位和重要性却日渐突出。对照两种诉讼制度的特征与区别显得很有必要。

民事诉讼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的任务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利之间的纠纷。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认为此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审理,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或不当(显示公正),判决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赔偿因相应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人民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依法对被指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行政诉讼法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而另一方只能接受。因此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不平等主体间涉及公权利与私权利交叉的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单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也可以起到监督与完善行政立法与执法的结果。

从以上解释看,民事诉讼牵涉到的主体是平等的,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由它们的根本属性造成的,我们可以来分析一下。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主要是由于某些领域专业性要求较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一般难于迅速处理,而如果要求强制复议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样也可以使被申请复议机关的上级对做出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前置条件更加严格,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了12类可受案范围,第13条明确的4种不予受理的情况。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几乎对实际的民事法律行为全部包括其中,二者之间的现表现如下:

在主体方面,民事诉讼的主体是相对不确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其权利义务归属不同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同时这种原、被告也可以由于反诉的存在而相互转换。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是明确的,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需注意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意义也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像民事诉讼第三人那样,可以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实体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仅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的其中一方。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中,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确定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归属而展开的。至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其客体是行为和物,(包括精神财富)。当事人的一切活动是围绕实施某种行为或取得某种物而展开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解决行政争议,确定相应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适当还是显失公正,是应予以撤销、变更,还是应予以维持展开的。

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具有可变动性,双方当事人都有起诉、反诉和撤诉的权利,在处分权上,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很强的自由性,这体现在起诉的不同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由意愿变更或者调整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在民事诉讼法中可随处体现。因为民事诉讼所根源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实体关系的平等导致和要求诉讼关系的同样对等。因此,在民事诉讼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完全对等的,无论是起诉、举证、辩论和判决的执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要求都是同样的。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主体的确定性,既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起诉、撤销的权利只存在于原告,被告无反诉权。在处分方面被告也无权任意变更其之前的行政行为,同样,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也是诉讼权利不同的体现。

在客体方面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权利义务,通常表现为、智力成果和物等。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举证倒置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客观地位与条件的不平等,相反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两方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行政赔偿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的期限不一致,有五天、十五天、一个月、三个月。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民事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是不大一样的。再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限延长审批也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六个月未审结的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应在六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行政所指的简易案件即:(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民事诉讼法涉及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因案件比较复杂,调整这些权利、义务需要更多的时间,不然将引起社会稳定问题。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为了不影响效率只能减少时间,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职权。
责任编辑: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