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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几个问题
作者:武清区人民法院 任志新  发布时间:2014-05-04 07:33:47 打印 字号: | |

在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婚姻问题已经不是夫妻双方的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尤其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的离婚无论如何都是对自己的伤害。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在此,笔者提出几个审理离婚案件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保护方面得到问题,希望得到重视。 

一、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无法主动参与诉讼,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受害者地位,无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已经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中虽然没有胜诉方,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离婚双方在抚养子女方面发生纠纷,多从自身利益出发,很少顾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农村中甚至出现一方只为了不负担抚养费就主动抚养子女的案例。双方达成了子女抚养的协议,就不必征询子女的意见,即使子女已年满10周岁。有的案件中,双方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而竞相控制子女的人身自由,甚至强迫子女违背自己的意愿选择抚养权的归属。作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我切实的感受是在这些诉讼中,确实需要孩子的参与,但是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特殊的设计和安排,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无法得到最大的保障。

二、离婚案件中对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的监护人是他们的父母,同时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然而在事实上,父母离婚后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现行法律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或者说行使监护权的方式难以得到明确,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经常出现推诿现象,人民法院也难以确定责任的分配。另外在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因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从而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造成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另一种损害。

三、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婚姻法》中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使用、今后的履行方面产生诸多困难,主要体现在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中止探望权的情形等种种问题上。因为探视权发生诉讼时只是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大多未征寻子女特别是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

 

 

责任编辑:武清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