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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及其司法审查
——以饮用水污染事件为楔子
作者:武清区人民法院程志巍  发布时间:2014-05-02 20:51:41 打印 字号: | |

行政不作为问题,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界的难点。本文以行政不作为为研究对象,并且结合饮用水污染中的行政不作为集中体现出的问题,对行政不作为及司法审查等问题作出了探索,本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在某些饮用水污染事件中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问题尤其突出,不仅损害了环境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行政机关执法形象,还在一定的程度上纵容了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部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首先对行政不作为进行概念解读,综合目前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所形成的代表性观点后,总结合适的概念结论。然后,分析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第三部分,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方式。尝试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对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做出相应的分析,继而对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形式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做出必要的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理论前瞻。第四部分为结语和启示,希望通过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相关问题的探析,能为行政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部门提供一些参考,杜绝饮用水污染事件中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出现后司法审查出现空白,供以商榷。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575859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反复要求各地切实重视环保工作。但是,各地对环境污染熟视无睹的行政不作为现象仍然存在,并且缺少必要的司法审查。例如,2005年发生在湘渝黔三省交界地的清江水污染事件,沿江两岸40余个行政村及居委会干部和村民为了得到清洁的生活、生产用水几乎想尽了各种办法,但由于该地处“三不管”地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监管缺失,导致了2005年出现了群体性事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不仅损害了环境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形象,还在一定的程度上纵容了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此类行政机关不作为事件的接连发生,反映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可以引发诸多从行政法学角度的思考,如何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否要接受司法审查?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又有哪些途径?如是种种,都是以下将要展开的课题。

二、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

(一)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解读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法学界争论很大。世界上两大法系对行政不作为理解上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日本法学界为代表,认为实体上的不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法国家,认为程序上的不为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实体和程序是判断行政不作为的两个基准。我国学者对此论述颇多,总体而言,行政不作为是与作为行政行为相对的,是理论界以行政行为的表现方式为标准划分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三种行为表现形式:(1)拒绝履行。(2)不予答复。(3)拖延履行。由于行政主体负有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而未履行,因而是违法的。因此,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即为行政主体在其承担职责前提下,有积极作为该职责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不为该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1.作为义务的存在

1)作为义务的含义

构成行政不作为义务的先决条件是一种具体的法律义务,在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这种具体法律义务是依据具体事实和特定条件而产生的。首先是行政不作为的义务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这种法定义务并不局限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义务,还包括行政主体在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特定义务。其次是法定义务也必须是现实的。我们知道抽象的行政作为义务是指法律规范层面的作为义务。)由于法律规范的作为义务往往是抽象的,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抽象的法律义务才会演变为现实的行政作为义务。 

2)作为义务的来源

多数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类:其一,法律直接规定;其二,法律间接规定:其三,行政合同引起;其四,行政主体先行行为引起。此外,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作为义务能否来源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政府)以非立法的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立法主体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或义务。那么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规范行政主体的义务呢,如果行政主体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为自己创设的作为义务不违反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侵害公共利益及相对人的自由权利,那么当行政主体依照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时,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等相关行政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问题。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等相关行政行为一般不能引起行政主体的强制性作为义务。但这些行政行为一旦进入施行过程,行政主体负有当然的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其所应负有的职责。同时,行政主体不能随意取消、变更己经制定公布的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若允许行政主体随意取消、变更,那么就有可能使相信既定行政计划的国民蒙受难以预料的损害。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即使行政主体做出的是合法行为,如果破坏了因行政指导、行政计划引起的正当信赖,行政主体仍应负补偿责任,这是行政主体所负有的保护信赖这一作为义务的合理引申。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为并不完全以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学界通说认为必须有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前提。但是,依据行政不作为分为不同的种类,在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是必须以合法申请作为要件的。然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基础的,而是必须存在特定法律事实。比如公安交通警察对于公共交通秩序的维护,只要在其执勤期间发现违法交通的行为必须进行相应的处理,保证交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要件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并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做出行政行为,并且承担相应行为后果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性组织。

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如地区行政公署、县属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等,还包括依法享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

非行政性组织在实际行政行为中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类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的组织,属于行政职权的一种转移方式,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行为后果由委托机关承受,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受委托组织本身没有行政权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是行政主体的具体代表,不仅包括各类行政主体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甚至还应当包括一部分工勤人员,只要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确定该人员属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使人。

3.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要件

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是主观原因所致,即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无法排除的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行政不能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可以借鉴《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不可抗力”概念的规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政主体本身的原因,比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突发疾病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二是不可抗力比如发生的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三是其他因素。

4.行政不作为的客观要件

1)程序上未履行或者未完整履行

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履行或者未完整履行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行政程序是完整的、系统的,行政主体应该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一整个系统连续的程序,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行政主体能够完成,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委派的工作人员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完成其法定职责,主要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未完整履行,行政主体虽然进行了部分行政程序,履行了其部分程序义务,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完整的程序义务,特别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程序骤没有实施。比如直属海关企业管理审批部门在颁发企业进出口许可证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审批部门已经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并对相对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相对人颁发许可证,也没有通知其不符合资质从而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具体原因。

二是直接不履行,这种形态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如环境保护行政主体对公民要求行政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请求不予作为,没有进行任何行为表示。

2)时间逾期

行政主体程序上的履行是有时间限制的。在法定合理时限内,行政主体有履行时间和具体方式的选择权,还包括有时候根据具体情况遇到相对复杂重大的事项可以依法延长时限。然而如果行政主体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之内,没有进行任何作为,并且这种无作为也无正当根据的话,至少从时间标准可以认定行政不作为。关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期限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讨论:第一是法定履行期限。这里的法定应当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其内容涵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履行期限中,如果同时规定同一事项的期限,应当按照不同法律的位阶顺序优先适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的,那么才可以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作为是否逾期的判断方法。目前,我国大多数行政法律、法规、规章都有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规定。

第二是合理履行期限。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期限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200031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履行期限没有具体的规范,应适用该条规定,行政主体超过此期限,就会追究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这一专门规定对于确认可诉性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该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规定了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行为时限。除此之外,还可以比照是否超过正常履行某一法定职责所需的时间作为衡量尺度,追究行政不作为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地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仅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如《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第8910项规定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三种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形态;第28条第2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表述。同样《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部分,也规定了诸如“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等情形属于受案范围。

199911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政不作为”被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用来概括行政机关的某类行政活动。例如规定原告举证责任的该文件第27条第2项就使用了“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第56条第1项使用了“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在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使用了“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充分说明了法学理论的发展在一步步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接受。

三、对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方式

(一)行政不作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在以管制为中心突出行政机关职权因素的时代,人们更多关注的如何防止行政机关随意行使职权,行政作为违法是行政违法的焦点,行政不作为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和深入,行政机关职能的扩展,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观念深入人心,行政不作为违法日渐突出,其救济也日益受到关注。因此,真正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有效的救济制度中尤其是有效的司法救济之中,显得格外重要。在此笔者尝试性的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理论来对我国行政不作为接受司法审查问题加以审视。

1、行政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原则又称“依法律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它的意思内涵包括,一定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相应主体来行使,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或抛弃行政职权,同时不得随意转授行政职权,行政权的授权和委托,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行政职权,强化了行政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3410条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机关,也是从划分行政权限、明确行政主体资格的角度考虑的。换言之,水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律规定了其统一规划、制定标准,监督监察的职责和权力。

上文中提到的清江水污染事件,即涉及到跨省的河流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跨省河流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仅就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了协商编制的具体方案,并未对跨省的河流整个流域的污染防治行政主体做出说明。参考《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如此多的管理部门,却出现了上文案例中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疏忽监管的现象,“能管”的部门多造成“能管”的部门都不管的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充分说明了在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践中,仍然缺乏系统、明确的职责规定,导致了行政不作为的出现。

2、信赖保护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我国现行法律中,《行政许可法》第8条在行政许可的废止与撤销问题上已经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上文也曾举例说明,当行政指导和行政计划具体执行后,行政机关不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行政不作为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公民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保护。但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提供的不仅仅是补偿保护,而且包括存续保护,在确定是否撤销或废止行政许可时,就应当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比较衡量,在撤销或废止行政许可的公共利益不能超过私人因维持行政许可效力而可得的收益时,行政机关做出不撤销或废止的决定,就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而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补救。本文将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三个方面来探讨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中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期能够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1、行政复议

1)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项作为兜底规定,它的功能就是为了弥补前10项列举式规定可能带来的遗漏,相对人可以此为依据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2)申请人资格

关于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10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是,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往往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受损害对象,以现有的申请人资格标准衡量,则无人可对此类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文清江水污染案例即涉及到公共利益受损,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明确的情况,在法律制度设定上阻碍了相对人对司法途径的运用,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在今后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应将认为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纳入到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中去。

2、行政诉讼

1)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在我国只有几个简单的条文规定,不仅受案范围狭窄,规定也不明确。特别是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才受理,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6项规定了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在第8项又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兜底条款。由此可见,依据现行法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都可以诉诸法院,一般只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其它性质的权利受到不作为行为侵害,只有在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受理。这就导致实践中,类似清江水污染这种新型的环境污染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行政权抵制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自身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权威,固然是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展的重要因素,但理论研究缺乏新思维,往往是就事论事,必然导致实践的迟疑不决。因此,必须从更深层次上来思考完善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完善行政诉讼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2)原告资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原告资格标准的规定过于严格。《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原告的资格限定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所谓的受害者之诉。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的《若干解释》中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有力的扩大了原告资格,但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不清,具体实践认定过程中尺度把握不一,尤其在环境行政不作为领域,必须更为有细致的法律构架才能保证相对人的利益切实得到司法的救济。

3、行政不作为的判决形式

我国行政诉讼共有六种判决形式,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包括如下三种: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1)履行判决

在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当事人大多是申请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履行判决是最主要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若干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由于法律在这里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中我们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履行期限。限定履行的期限可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也能对有作为义务的机关产生一定的约束。履行期限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有法定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二是没有法定期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以必要、适度为原则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即是行政主体处理同类事情所需要的最短时间作为合理时限的下限。

履行内容。履行判决的内容是履行判决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它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程度,以及对履行判决的效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履行判决的内容,往往会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不同理解而存在争议,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即法院是否能够越过行政机关,直接、明确地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相对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主要有不同的观点,情况判决说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应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合法和行政不作为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决定适用何种判决。”该学说还是比较科学的,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事实不清、涉及第三人义务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法院只宜做出原则性的履行判决,而不宜代替行政主体确定具体的履行内容,否则就有侵越行政权之嫌。

2)确认判决

司法机关经过审查,确认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成立且违法,可以运用确认判决。将确认违法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是非常必要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对于合法的申请,行政厅应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若行政厅毫无行动,则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目前,确认违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以得到应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己无实际意义的,可以以判决形式确认行政主体违法。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经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虽然构成不作为违法,但是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经不具有可能性、必要性,或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原告在不撤诉的情况下,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原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对于这两种情况,法院应采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且,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导致的损害结果追究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必须以该不作为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受理后,认为其起诉理由不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国家赔偿 

目前,我国对因行政不作为受损的相对人赔偿不足。首先,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益如政治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受到行政不作为侵害时,尚不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这样就造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不合理。第二,赔偿内容限定在实际损失之内。实际损失包括人身权益的损害、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害和必须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财产权益的损害。第三,赔偿形态限定于物质损害。第四,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造成一系列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矛盾。在未来法律框架的设计中,应当将此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更好的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监督和警示。

四、结语和启示

本文试图通过对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分析,来建构一个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分析框架,但其中刻舟求剑削足适履之处,也所在多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是现代行政国家下一项重要的内容,但在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不够完善,以及行政法律中没有明示行政不作为为何情况下,对何谓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以及对行政不作为审查形式的讨论,难免有沙盘演练之虞。

一定意义上,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是一种“向前看”的法律构建。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提高行政机关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平衡行政与司法的关键。通过对我国现行法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自觉或不自觉的扩大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其中不同制度之间的设计,缺乏统合的逻辑,缺乏一体化的关照。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地方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内部追究机制,如2007年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该文件还对定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以增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目前立法架构难有大的变动的前提下,各地尝试通过地方立法来对行政不作为加以规定,也不失为合理监督行政权正确行使的有效方法。

 

责任编辑:武清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