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关于典当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作者:武清区人民法院张林才  发布时间:2014-05-02 20:49:47 打印 字号: | |

资本市场的充分竞争与民间融资需求的急剧增长催化了信贷市场的多样化,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渠道,在资本供给和需求这一基本市场调节杠杆的作用下,亦在保留了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特点的同时被赋予新的内容,并重新焕发出了新的生机,成为现有银行融资渠道之外又一必要而有益的融资方式。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1我区截至20138月,共有典当企业四家,注册资本共计6500万元,从业人员30人,2010年至2012年年均发放当金近2亿元,20131月至8月已累计发放当金近2.4亿元。2然而,伴随典当行业的蓬勃发展,典当制度供给的短缺及其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基本法的衔接不足,直接导致典当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据统计,我院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受理的典当纠纷案件数量每年均以成倍的速度递增。为此,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期对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行业的发展概况

中国典当业自汉末发展至今已有近两千年历史,3典当制度发展至今,在我国和国外亦均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国,传统的典当是指典当人为生活所急需,向典当行小额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典当行质押,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押物被视为“死当”,并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押物冲抵借款。4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系中国固有制度,根据学者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5关于典权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夙有争论的问题。6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且“典当”合称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亦以典当称之。

进入上世纪50年代后,典当业在我国大陆地区曾一度被取缔。7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种经济要素日趋活跃,资金需求量迅速加大,审查手续繁杂的银行贷款业已不能全面满足各种不同融资需求,一些在短时间内需要资金额度不大的中小企业开始将目光转向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市场,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融资比例较高、手续相对简便和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更是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典当行业在这一过程中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并自2006年开始进入了蓬勃发展期,尤其是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各类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急剧加大的情形下,典当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成上的特点及权利性质

结合“典”与“当”的制度特点,对现行典当制度的法律构造进行解构,是对典当制度进行法律维度分析,明确其权利性质的必经路径。如前所述,“典”与“当”的法律构造中均须有当物,且当物须移转占有,其不同之处在于“典”的法律构造中,典权人可以对当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当”的法律构造中则无此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考虑到“典”与“当”形成时的社会背景,无论对动产还是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在很大程度上均具有公示的效力,权利人基于此所取得的权利亦当然地具有对世性。基于此,若非从现行民事权利体系中寻求二者的定位,则“典”与“当”显然均不属于仅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而更类似于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尽管由于“典”的法律构造中存在对当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内容,使得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学说,但大部分学说均是在物权的体系内对典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鲜有将典权界定在债权体系内的观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典”还是“当”的法律构造中,均在体现物权对世性的同时,包含着以当金的交付及偿还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典当行为具有发生上的原因性,只是当时的法律制度体系并未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典”与“当”这样既具有债权内容,又具有物权特征的复合型权利才得以以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独立存在于法律制度中,并不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发生适用上的冲突。

相较于传统的“典”和“当”,现代典当制度随着社会制度需求的增加,在表现形式上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正式进入了成文法体系。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被央行主管,并被正式定性为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这是对典当行业规范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被国家经贸委接管,对其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同时取消了其金融机构的定性,并于2001年正式颁布《典当管理办法》,这是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的第一部成文法;2003年至今,商务部代替被撤销的国家经贸委成为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之后,立即着手修订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开始颁布施行至今。此外,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可以发现,现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造上至少包含了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两种法律关系,即现行典当制度与传统的“典”和“当”均在体现物权属性的同时,包含着债权债务内容,但不同之处在于,现行典当制度中,无论当物为动产、财产权利或不动产,典当行均无对当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且随着物权设立之公示方式的变化,现行典当制度并不当然地要求对当物占有的移转,这使得当户在通过典当行为实现融资目的的同时,对当物的用益物权亦得以被保留,当户的需求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制度保障和回应,现行典当制度也因此而更大限度地契合了各类市场主体的需求。基于此,我们认为,尽管现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造上相较于传统的“典”和“当”发生了一定变化,但其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债权内容的复合型权利属性并未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典当制度之前一直以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存在,正式进入成文法后也只是以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因此,在基本法以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划分为基础的现代民事财产权利体系中,难以为现行典当权8寻求到合适的定位,典当制度也因此而与位阶更高的基本法在适用层面上表现出明显的衔接不足,甚至是冲突。

二、我国现行典当法律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典当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争论

典当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是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关于典当合同的成立,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的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9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而应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对于典当合同中包含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分别适用《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将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为诺成合同,《物权法》中区分主义原则的确立又使得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因此,典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10

审判实践中,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集中地体现在未设立物权担保的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此,又具体表现为两个层次:一种是典当行未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即典当行与当户双方未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典当合同的效力;一种是典当行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但仅签订了物权担保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时典当合同的效力。

对于前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即认为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如未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其行为无异于发放信用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根据当户的主体类型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别对待。在当户为自然人的情形,虽然《典当管理办法》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故此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并生效,可以按民间借贷处理,利息标准一般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户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由于典当行本身就是企业,此时双方之间应按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认定和处理,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又不允许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故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当户应将借款返还典当行,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当向典当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对于第二种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争论较大,且在各地区法院判决中已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情形下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故未依法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时,典当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前述第一种情形进行区别定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判断标准,如当物真实合法,则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对案件按照典当关系进行定性处理,如当物不真实或不合法,则按前述第一种情形进行区别定性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签订了物权担保合同,即使未依法完成担保物权设立的公示程序,亦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生效,对案件一律按照典当关系进行定性处理,并支持综合费用等典当制度下特有的权利内容。

(二)当票法律性质之争论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我国古代契约制度欠发达,除了涉及田地、房产等大宗交易,民间交易基本不会订立书面契约,但在典当行业,由于交易关系复杂,涉及的权利义务较多,因此,当票在交易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票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然而,由于典当业长期游离于我国正式法律体系之外,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当票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界定。对此,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票的签发是典当固有的制度传统,是典当关系区别于单纯的抵押(质押)借款的重要特征,且当票是行政部门对典当行依法依规开展业务的有效直接监控手段,因此,当票是典当关系构成的重要因素,相当于典当合同,如典当行未签发当票,则其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应按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定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之规定,当票的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借贷合同本身,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第三种观点认为,随着现代商事交易复杂性和专业化的日趋提升,一张当票已经无法满足典当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细化的追求,且现实中,所有的典当行都会与当户订立完备的书面“抵押借款合同”或“典当抵押合同”,此外,《典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否有权规定借款合同形式仍有待商榷,所以,当票不能等同于典当合同,且其作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功能也已经弱化,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中,当票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实际意义,如典当行与当户之间订立了典当合同,法院显然无法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为由直接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

(三)期外综合费正当性之争论

所谓期外综合费,一般指当期届满后,当户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一致意思的,典当行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收取的综合费。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无可供参考的判例。实践中对此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373840条规定的费息标准,判决当户承担偿还当金、逾期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当户不如期还款,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但如果典当行不及时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放任综合费息形成,扩大损失,致使双方利益显著失衡的,典当行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对于因典当行拖延期间不及时行使权利所造成的综合费息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期外综合费与绝当制度存在冲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绝当至少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其他当物,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且绝当在法律后果上意味着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此时,典当行可行使对当物的处分权或担保物权,而对当物也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自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这也避免了典当行为获取利润,故意拖延行使权利,进而造成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失衡,但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对于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当物,当户在当期届满自后、赎回当物之前,典当行仍负有继续保管当物的责任,典当行为此必然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此时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根据典当行提供的证据,适当判决支持合理的保管费用。

(四)典当中第三人担保效力之争论

在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曾出现过由第三人提供房产为典当担保的情况,此情形下如何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如何认定其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典当不包括第三人是传统理论和生活中的常态,第三人承担典当法律后果会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典当限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均未禁止第三人为典当关系中的当户提供物的担保,既然第三人明知典当中的当物存在不能回赎的风险却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提供给当户作为当物,且这种行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预,且从法理上讲,典当是以抵押或质押方式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前提进行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只要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因此,在典当中采取第三人担保是可行并有效的。

关于现行典当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四方面争论问题,笔者以为,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典当制度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债权内容,同时包含了综合费用、绝当、回赎等典当特有的权利义务,而至今为止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没有对典当的性质达成共识,所以,在对典当合同、典当权、典当法律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适用的情形下,《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制度难以与单纯规定债权的《合同法》、单纯规定物权的《物权法》及《担保法》在法律适用上实现有效衔接,反而更明显地表现为制度间的冲突,制度间的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地表现为:有的法院认为,典当合同实质为抵押(质押)借款或民间借贷性质,否认典当合同中综合费用的收取;有的法院认为,典当关系中存在民事法律所否认的暴力行为及流质条款,以公平原则否认典当合同的合法性。至此,对于典当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基于此,我们认为,只有明确典当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把握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所应追求的价值取向,进而找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典当管理办法》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进行协调法律适用的路径。

三、典当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及法律适用路径

(一)明确典当行为的商行为性质

我们认为,典当行为并非传统的民事行为,而为商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制度特点上分析,典当制度中包含着“绝当”这一特殊权利义务内容,而“绝当”制度又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上禁止“流质”、“流押”存在的现实相冲突。此外,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而普通借款中的抵押或质押均是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具有从属性。因此,典当区别于普通的抵押(质押)借款,典当制度中的商业流质、流押特性也无法被现今民事立法所包容。

第二,从主体资格上分析,民事行为主体一般不须经过特殊行政审批,而商事主体一般均须经过行政审批后,才能取得实施相应行为的资格。典当行作为典当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需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并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才能进入市场,从事典当行为,据此,典当行本身即属于商事主体,而非一般民事主体。

第三,从典当行为性质分析,典当行为实质上是典当行基于当户的资金需求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典当行从事典当业业务是为获取商业经营利润,调研中,我区各典当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典当企业的经营利润主要来源于综合费用的收取,而综合费用的比例远高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故典当行为的商业经营利润难以被否认暴利的民事法律所接受,其经营性本身决定了其商行为属性。

(二)以规范促进典当行业发展为裁判目标

基于典当行为的商行为属性,我们认为,由于典当行与当户二者之间系基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供求关系而共同存在并共同获益的市场经济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供给和需求这一隐形杠杆调节,如法院在案件裁判上过分偏重于保护典当行或当户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必然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自然选择而逐渐退出市场,进而导致二者之间平衡的供求关系被打破,最终导致典当行业颓废,典当行与当户的潜在长远利益均受损,所以,在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以规范促进典当行业发展为裁判目标,适当尊重商事交易习惯,平衡保护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典当制度中特有的综合费用、绝当等规则,司法应保持适度容忍,而不应简单依据民事理论中的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加以否认,同时应在裁判价值取向上更多地关注效率问题。

(三)典当合同与典当权区分原则之确立

在明确了典当行为的商行为性质及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应追求的价值取向后,如何在我国现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为典当纠纷案件的审理寻求到与上位法或基本法之间相调和的法律适用路径,成为核心问题和关键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典当制度既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借款的债权内容,同时包含着综合费用和绝当等特殊权利义务,而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规则与债权规则不同,且对典当制度中的特有规则缺乏基本法的确认和支撑,故如对典当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模糊与困境。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典当纠纷案件审判中,应参照物权法中对物权担保合同与物权设立之区分原则,对典当合同与典当权进行区分,对典当合同整体上的认定和处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典当权的设立生效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生效的相关规则,在此基础上,再对典当合同在法律适用上进行进一步的适度区分,即对于典当合同中的借款合同内容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对于典当合同中物权担保合同内容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典当合同中特有的综合费用和绝当等内容,在适用《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的同时,参照商事交易习惯加以认定处理,以弥补典当特有规则缺乏上位法和基本法支撑的法律适用漏洞。于此,可使得典当制度在现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有效地实现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和基本法的衔接适用,亦符合典当行为作为商行为,在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和特殊商事规范的同时,遵循商事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区分原则下,对典当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法律适用路径,我们将在第四部分作出详细对比分析。

四、区分原则下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之破解

关于典当合同的成立要件,如前所述,存在着典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争论。对此,我们认为,在区分原则下,参照担保物权设立与担保物权合同成立生效相区分的原则,典当权的设立与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亦应加以区分,当物的交付或登记应作为典当权设立的要件,而非典当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典当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在《合同法》分则未对其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其成立生效要件的认定应严格遵循《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总则对合同成立要件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原则,故典当合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认定为诺成合同。前述认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观点,实为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典当权的成立,对典当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的结果,其观念与现行立法精神相悖,应予摒弃。

关于典当合同的生效要件,前述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由于对第一层次问题,审判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我们也赞同该观点,故对该层次问题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对于第二层次问题存在的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均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情形下,典当关系不成立,应按照抵押(质押)借款定性处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该观点实际上将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典当权的设立混同在了一起,在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时,将典当合同简单地理解为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之联立,忽视了典当合同中所特有的综合费用、绝当等权利义务内容;第二,如依该观点,势必造成在法律要件瑕疵(即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相同的情形下,仅因当户类型不同,致使典当合同效力不同,进而表现出法律对不同类型当户的不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如当户为自然人,则借款合同有效,抵押(质押)合同亦有效,当户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典当行支付当金,典当行亦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当户协助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进而补正典当行为,如当户为企业法人,则借款合同无效,抵押(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当户无法依合同约定要求典当行支付当金,典当行亦无法依合同约定要求当户协助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典当行为无法进行补正,典当行与当户双方利益均将受损。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情形下,应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认定典当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且不易把握,原因在于法院不可能在每一起典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均要求当事人将当物作为证据出示,尤其是不动产或不易携带之动产,而仅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又难免使得法官对当物真实性的判断丧失客观性;第二,由于典当行对当物合法性的判断能力有限,且其审查义务的界限模糊,如当物为盗赃物,且为动产之情况下,典当行实难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非常精确的判断,如在法律要件瑕疵(即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相同的情形下,仅因当物是否合法而对典当关系作出不同的法律认定,难免对典当行有失公平;第三,依该种观点,当物真实合法时,即认定典当关系成立,典当行可以向当户主张支付综合费用,但由于综合费用正当性在于典当行为保管当物支出了合理成本,而在双方并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典当行很有可能在事实上并未就当物的管理服务发生费用或成本,如依然支持典当行要求支付综合费用的请求,显然与综合费用本身的法律性质发生冲突,且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亦应认定典当关系成立。对于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我们认为与第二种观点中存在的第三点不足性质类似,即该观点与综合费用本身的法律性质相冲突,且有失公平,故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只有在区分原则下进行法律适用,才能较好地弥补上述观点中存在的不足。具体而言,在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典当权的设立相区分的情形下,典当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成立生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因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而无效,亦不因此而被简单地定性为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基于典当行与当户双方之间的合意达成而成立生效,但由于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故典当权并未依法设立,典当行不享有依照绝当规则或担保物权而对当物进行处分或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避免了前述观点中对典当行或当户进行不平等保护的不足,同时,为典当行和当户对典当行为进行补正提供了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撑,更有利于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此外,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用,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亦可进行更为公平的调整,即综合费用的发生源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的合同履行行为,即使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如典当行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物实际进行了保管并支出了合理成本,则法院应支持其综合费用的诉请,反之,则应判决驳回其综合费用的诉请。这避免了前述观点中,对此种情形下综合费用采取一律支持或一律不支持的“一刀切”做法的不足,使得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更为平衡的保护。

关于当票的法律性质问题、期外综合费的正当性问题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我们均同意前述所列观点中的最后一种观点,并无新观点,且依照前文在区分原则下,对典当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分析路径,亦不难得出相应结论,同时鉴于本次调研篇幅要求,故本文不再对该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尽管在区分原则下,可以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有效实现典当制度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和基本法的衔接适用,但对于典当制度仍应从立法层面上给予更高位阶的确认,并尽快出台实施,以期更好地规范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

 



1 数据来源于商务部在201112月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 数据来源于我院召开的全区典当企业调研座谈会上,各典当企业上报的数据。

3 李沙:《当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4 邱健、田雷:“典当纠纷案件审判实务初探”,载民商法律网,201064日。

5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659页。

6 关于典权的性质,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买卖契约说及特种物权说四种见解,参阅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394页;郑玉波著《民法物权》,第13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第545页。本文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月版,第101页。

7同上注释【3】。

8 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典当权的概念,但因典当关系中,典当行所享有的权利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具有债权内容,同时包含了绝卖等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的权利内容,故本文仅用典当权这一概念表述典当行基于典当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对此,亦有观点将其表述为当押权或营业质,具体参见朱巍:“典当管理条例(送审稿)修改建议”,民商法律网,20101017日。

9 徐力英、何彬彬:“典当纠纷审判实务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民商法律网。

责任编辑:武清法院研究室